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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5/3/12 11:55:28 【打印此頁】【關閉】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設置的撲救火災提供水源的消防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公共消火栓的規劃、建設、維護、管理和使用。
第四條  市政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是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設和管理的主管部門。城市供水單位負責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裝、維修、養護,并監督檢查使用情況。
市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對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設、維修、養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城市公共消火栓應與城市市政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新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規劃設計方案,應包括城市公共消火栓規劃設計方案。在原有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新設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單位編制設計方案,報市城市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六條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點及安裝標準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七條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設施工,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實施。城市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政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消防機構組織有關單位對所建成的公共消火栓進行測試。
第八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經常檢查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全運行情況,定期保養,并試放水,發現損壞的應及時維修更換。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裝、修理、日常維護保養經費及水損耗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在城市建設資金中列支。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有保護城市公共消火栓完好的義務。發現城市公共消火栓損壞、跑漏水時,應及時報告城市供水單位維修。對破壞、損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為,有權制止和檢舉。
第十條  遷移城市公共消火栓應當經市政公共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同意后,由供水單位實施。遷移后,由公安消防機構測試。
第十一條  除滅火救援需要外,未經市政公共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城市公共消火栓。
公安消防機構非因消防工作需要啟動城市公共消火栓時,必須經供水單位同意,并按實際用水量繳納水費。
因市政綠化、環衛等市政用水,在不妨礙滅火取水的情況下,經城市供水單位同意,應當在指定的裝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實際用水量繳納水費。
第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為:
(一)擅自開啟公共消火栓;
(二)埋壓、圈占公共消火栓或修建妨礙滅火取水的建(構)筑物;
(三)偷盜公共消火栓及零部件;
(四)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損壞公共消火栓;
(五)妨礙滅火取水或者損害公共消火栓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除因突發性事故外,因停水可能影響消防滅火救援的,供水單位應提前通知當地公安消防機構。
供水單位應建立全日值班制度,發生火災時,公安消防機構可以要求值班室人員增加水壓,保證滅火供水的需要。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及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  各縣(市)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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